自電子計算機誕生以來,基于計算機、軟件、通信、互聯網、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技術的數字經濟,推動各種商業模式不斷創新、演變,同時給現有的稅收規則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這種稅收挑戰已經超越了如何終止雙重不征稅,而是更主要集中于如何在國與國之間分配有關數字時代下跨境活動所產生的稅收收益的征稅權[《數字經濟國際稅收規則與國內稅法之銜接問題思考》高金平《稅務研究》2019年11期]。本文將通過介紹數字經濟變革下,傳統商業形態與價值創造鏈順序的演變,論證我國開始數字稅立法的必要性;并通過比較歐洲、亞洲主要國家對數字服務稅或同類稅種出臺的實踐法案,提出我國數字稅的立法建議。
一、數字經濟變革下商業形態核心與價值鏈順序的變革
1、數字經濟的商業形態核心——大平臺下的自由主體價值創造集合
在數字經濟發育初期,信息技術在傳統的行業和領域得到推廣應用,其定位與角色核心在于“輔助”。2010年起,基于數字技術、以互聯網平臺為重要載體的數字經濟發展開始興起,數字經濟的發展進入數字經濟2.0時代。數字經濟2.0的核心是dt化,即萬物在線互聯,數據成為驅動商業模式創新和發展的核心力量[《數字經濟2.0》阿里研究院2017.1]。
數字經濟2.0架構在“云網端”新基礎設施之上,生長出互聯網平臺這一全新的經濟組織,并帶來了商業模式、組織模式、就業模式的革命性變化。具有代表性的商業模式包括共享經濟、網紅經濟、平臺經濟等。但無論是何種具體形態,其共同的本質形態特征在于:都是依托于大平臺下的自由經濟體結合形成的價值創造生態體系?!叭蜃畲蟮某鲎廛嚬緐ber沒有一輛出租車,全球最熱門的媒體所有者facebook沒有一個內容制作人,全球市值最高的零售商阿里巴巴沒有一件商品庫存,全球最大的住宿服務提供商airbnb沒有任何房產”,形象概括了數字經濟產生的新商業形態。
2、價值創造邏輯的變化-價值鏈順序的顛覆
從工業時代到數字經濟時代,商業模式中心也由以廠商為中心的b2c模式變革為以消費者為中心的c2b模式。所以,不同消費者的個性化需求,構建了數字經濟價值創造的土壤。稅收離不開價值創造活動,由于數字經濟的價值創造邏輯(需求-服務)不再遵循傳統價值創造(生產-銷售)的邏輯順序,在多邊市場(multi-sided markets)中企業獲取收益的途徑異于常理,如果僅僅關注單邊市場的服務活動,就會忽略數字經濟商業模式下真正的價值創造中心。
圖中可以看出,數字經濟時代顛覆了b2c時代的價值創造活動鏈式流轉的特征,代之以網絡化、協同化的商業模式和價值創造活動,在這個網狀模式下,消費者和數字信息平臺無疑扮演著重要價值創造角色。而目前,國內外超大型數字平臺企業的實際有效稅負率明顯低于傳統產業,如果加劇這種情形,將形成不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扭曲市場資源配置功能。超大型平臺企業作為市場的相對壟斷主體,獲取著超額市場利潤,理應承擔預期市場控制、價值創造相當的稅負,為傳統企業提供一個公平的競爭環境,確保傳統企業和數字企業和諧發展。
二、數字服務稅的法案實踐比較
數字服務稅的開征是對各國重新劃分稅收管轄權所提供的一項新標準,是對解決數字經濟時代下價值創造地與利潤征稅地發生錯配問題的一次新嘗試,是緩解科技巨頭與傳統企業稅負不公平問題的一項新舉措。在現行國際稅收規則中,所得來源地國家對非居民企業所得行使征稅權需依賴對常設機構的判定,即只有非居民企業在所得來源地國家擁有常設機構的情況下,所得來源地國家方可征稅。此外,以往國際互聯網跨國公司,如微軟、谷歌、facebook等普遍采用did稅務架構(the double irish and dutch sandwich),通過特許權使用費優惠協定稅率、無形資產轉讓定價、居民企業認定規則及打鉤規則的組合運用,將積極所得轉化為在稅收洼地取得消極所得,實施跨國稅收籌劃(當然,隨著愛爾蘭居民企業實際管理地認定規則的改變,以及歐盟各國在非公平交易實質支出扣除調整等反避稅規則完善下,此類積極所得的稅收籌劃架構在2020年后需要重新審視)。據統計,數字經濟的有效稅率只有8.5%,遠遠低于傳統企業稅率,這也在無形中倒逼各國加快升級傳統稅收規則,以適應數字經濟發展下的征稅需要。當然,對于愛爾蘭、荷蘭等歐盟稅收洼地,由于其經濟收入來源也很大一部分也惠于該結構底下的公司稅收體制,因此為了未來避免跨國企業流失,荷蘭、愛爾蘭政府極力的反對dst政策。
圖片來源:politoco research
1、英法為代表的歐洲國家實踐-高門檻、相對低稅率
歐洲國家的數字稅法案普遍呈“高門檻、相對低稅率”(除捷克、匈牙利數字稅法案規定稅率高于7%)的特征。與亞洲國家主要針對非居民企業作為征稅主體不同,英法數字稅法案中的征稅對象涵蓋居民企業及非居民企業,只要其通過數字服務進行了價值創造活動。但是,其具體的課稅對象、課稅規則存在部分差異。
1.1英國——“用戶參與”
英國政府認為,用戶“積極參與”的行為才會形成企業核心價值,如用戶評級、用戶點擊等,而企業“消極”數據收集和數據貨幣化的行為,無論是直接行為抑或是間接行為,都無法構成企業的主要收入。因此,英國政府主張以用戶參與創造價值為征稅依據,其主要主要從以下方面來考量:比如用戶向平臺上傳的數字內容,參與平臺活動的持續時間,在平臺與用戶的交互活動行程了超額利潤等。對于滿足前述條件的數字化企業,英國政府認為應當修改當前利潤分配規則,以便與征稅核心理念相符。
1.2法國——“用戶貢獻”
法國政府認為,只要用戶對價值創造進行了實質貢獻,不論是直接或間接,都應當被征稅。2019年,法國推出了本國的單邊數字服務稅。
數字服務稅主要針對數字領域的大型企業。所以法國又將數字服務稅稱為“gafa”稅(谷歌、蘋果、臉書和亞馬遜等互聯網公司名稱的首字母)。數字服務稅的征稅范圍為針對性的廣告服務、個人數據的銷售服務以及中介平臺提供的中介服務等。根據法案規定,每年全球數字服務收入超過7.5億歐元且在法國數字服務收入超過2500萬歐元的企業為納稅人,應對其來源于法國的收入征收3%的數字服務稅,其計稅依據與納稅人的凈營業收入無關,而是在法國提供的不含增值稅的全部應稅服務營業收入,包括由中介平臺向其用戶收取的傭金和訂閱收入,或從廣告客戶方收取的廣告收入。
附表1:英法dst征稅規則詳細對比
?法國(france)英國(united kingdom)納稅主體指以在線廣告、銷售數據和在線平臺三類特定商業模式經營,且其價值創造同法國的用戶貢獻密切相關的企業。包括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針對數字企業從英國用戶的參與中獲取的價值進行征稅。課稅對象(1)通過定位法國用戶為目標人群投放廣告所產生的收入。
(2)銷售用于廣告目的的個人數據所取得的收入。
(3)提供點對點在線平臺服務所取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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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法案已明確課稅對象暫不涵蓋電子商務、通信服務、在線支付和合規的在線金融服務等業務。(1)提供社交媒體平臺,具體包括社交和在線網絡、博客和討論平臺、內容共享平臺、評論平臺以及交友平臺;
(2)提供搜索引擎;
(3)提供在線市場,這個在線市場主要用于實現個人與個人(c2c)或實現第三方銷售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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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不包括銷售該企業自己的產品。稅率3%2%門檻(1)納入dst征稅范圍的企業,其采用特定商業模式來自全球范圍的年銷售收入應至少達到7.5億歐元。不到7.5億歐元年銷售收入的企業,不必繳納dst。
(2)由法國用戶貢獻形成價值創造產生的首筆低于2500萬歐元的銷售收入不予征稅。(1)應稅活動的全球收入超過5億英鎊;
(2)英國用戶參與應稅活動所帶來的收入超過2500萬英鎊。計稅依據及扣除在法國提供的不含增值稅的全部應稅服務營業收入。法國dst可在公司所得稅稅前列支扣除計稅依據是數字經濟企業的主營業務收入。由于dst是對毛收入征稅,不允許企業稅前扣除成本或損失,因此英國的dst設置了“安全港”制度,低利潤率或虧損企業可以選擇“安全港”計算方式繳納數字服務稅。具體計算公式為:數字服務稅應納稅額=利潤率×應稅所得×0.8。生效日2019.12020.4
2、印度與新加坡為代表的亞洲國家實踐-低門檻、相對高稅率
相較英法兩國的數字稅法案,亞洲國家的數字稅法案呈“低門檻、相對高稅率”的特征。在具體征管層面上,印度采用類似于預提稅模式的源泉扣繳機制,而新加坡采用類vat稅制,通過海外供應商注冊機制確定納稅人身份,更加便于稅務機關的征收管理。
2.1印度-衡平稅(equalisation levy)
印度作為發展中國家,在本國擁有大量的數字經濟服務的消費者資源。2016年,印度單邊實施稅率為6%的衡平稅,這使得印度成為世界上對數字經濟征稅的先行者,并為其他國家提供了范本。
?。?)常設機構認定原則:“顯著經濟存在”
印度電子商務稅收委員會(ctec)選擇以收入量化因素為主要指標來確認非居民企業在本國是否構成“顯著經濟存在”(sep),即“單筆應稅交易的交易額超過10萬盧比(約人民幣1萬元)”或“在一年之內一個付款方向同一收款方支付的應稅交易總額超過100萬盧比”。在印度,當非居民企業在印度的收入和客戶數量超過上述門檻,則該非居民企業將被視同在印度構成常設機構。
?。?)課稅對象:跨境在線廣告
印度的衡平稅(equalisation levy)是2016年引入的一項單獨稅種,它是利用了2015年beps行動1報告(beps action 1 report)中描述的一些特征(尤其是“均衡稅”)而開征的一種稅。衡平稅的納稅人是向印度居民提供廣告服務的非居民企業,對非居民提供特定服務所取得的收入總額或應收賬款總額課征6%的衡平稅。
?。?)源泉扣繳制度
《財政法案(2016)》(第8章)第165條規定:對非居民通過向以下兩類付款方提供特定服務所取得的收入總額或應收賬款總額課征6%的衡平稅?!疤囟ǚ铡被\統地描述為“在線廣告”,包括“提供的所有數字化廣告位,或為在線廣告活動提供的所有設施或服務(含中央政府所規定的其他相關服務)”。其中,衡平稅的應納稅所得額為符合法定課稅范圍內特定服務的總收入額。同時考慮到衡平稅的負稅人在印度境內沒有機構、場所,為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納稅主體的稅收遵從成本,衡平稅采取源泉扣繳方式。
《財政法案(2016)》規定:付款方如果在前一年度內就特定服務向同一非居民付款額度超過10萬盧比,則該付款方應作為代扣代繳義務人(第165條),按照6%的稅率扣繳衡平稅(第166條第1款),并在進行扣繳的次月7日內向中央政府清繳衡平稅稅款(第166條第2款)。即便付款方在支付款項時沒有扣繳稅款,也要在付款次月7日內向中央政府申報并繳納衡平稅(第166條第3款)。[《國際視域下數字經濟國際稅收競爭挑戰的應對》管治華陳燕萍李靖江淮論壇2017年第5期]
2.2新加坡-消費稅(gst)
新加坡是東南亞首個宣布對數字經濟征稅的國家,在《2018年新加坡商品和服務稅(修訂)法案》中宣布,從2020年1月1日起,對從境外進口服務的新加坡企業(b2b)和消費者(b2c)征收消費稅(gst),該法案主要針對跨境數字經濟企業。
?。?)b2b層面
企業對企業(b2b)供應的進口服務,政府將采取反向征稅機制(rcm)對b2b進口服務進行征稅。如果企業屬于免稅業務主體,或慈善組織、自愿福利組織,則其需要就其從海外供應商處購買的所有進口服務繳納消費稅。對于不包括在反向征收范圍內的某些服務,按照正常的進項稅額申報規定,可以作為相應的消費稅進項稅額進行抵扣。
?。?)b2c層面
企業對消費者(b2c)供應的數字服務,具體指向非gst注冊主體(包括未注冊gst的個人和公司)供應的服務,包括跨境數字下載、媒體訂閱、獲取軟件及驅動程序、網頁搜索及電子數據管理等。新加坡政府將采取海外供應商制度(ovr)對b2c數字服務進行征稅。按照規定,全球年營業額超過100萬新幣或在12個月內為新加坡消費者提供的數字服務超過10萬新幣的海外供應商,需要在新加坡注冊消費稅,并就為來源于新加坡收入繳納消費稅。
附表2:印度衡平稅與新加坡gst征稅規則詳細對比
?印度(india)新加坡(singapore)納稅主體提供特定服務(在線廣告)的非居民納稅人,付款人為扣繳義務人符合門檻條件的海外供應商,自行通過海外供應商注冊(ovr)模式注冊生效課稅對象“在線廣告”,包括“提供的所有數字化廣告,或為在線廣告活動提供的所有設施或服務(含中央政府所規定的其他相關服務)”
?
課稅對象鎖定為b2b交易對提供某些數字服務的企業活動征稅,這些活動包括:
從移動平臺下載電子書、數字影片、可供訂閱的媒體內容如新聞、雜志、流媒體影音、網絡游戲等。
例外:從海外供應商處購買的咨詢和營銷等服務不受商品及服務稅的限制。當地消費者在從海外下載應用也不支付gst。
課稅對象包括b2b與b2c稅率6%7%門檻單筆應稅交易的交易額超過 10 萬盧比 ( 約人民幣 1 萬元)或:
在一年之內一個付款方向同一收款方支付的應稅交易總額超過100萬盧比。全球年營業額超過100萬新幣(約合人民幣517.5萬)或:
在12個月內為新加坡消費者提供的數字服務超過10萬新幣的海外供應商計稅依據或征稅方式及扣除向兩類付款方(開展商業活動或者專業活動的印度居民,或在印度境內擁有常設機構的非居民)提供特定服務所取得的收入總額或應收賬款總額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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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扣除:已繳均衡稅的收入不再征收企業所得稅新加坡gst類似我國增值稅,銷項(output tax)-進項(input tax)計算。對于數字服務領域的征稅規則:
b2b:反向征稅機制,購買方(如為不得抵扣進項、免稅或慈善機構)繳納,一般可抵扣銷項
b2c:注冊 gst 后,由納稅主體向新加坡客戶收取有關 b2c 數碼服務供應的商品及服務稅。生效日2019.32020.1
三、數字服務稅的立法建議
由于數字經濟環境下,跨國科技巨頭價值創造活動的無形化、抽象化,導致其真正“價值增值”環節往往不需要通過傳統轉讓定價方式轉移至低稅負國家(地區),而是直接因管轄權缺失造成價值創造地稅源流失,故而跨國科技企業利用我國龐大的消費市場進行營利活動,應當考慮數字稅立法。此外,可以預見,以美國為代表的歐美國家為了限制我國科技獨角獸企業,未來同樣會對我國類似企業施行同樣的稅收舉措,故制定合理的數字稅政策勢在必行。為此,基于聯結規則與利潤分配規則兩大數字稅立法核心問題,筆者建議如下:
第一,完善國內法、相關涉及征稅對象之稅收協定中關于常設機構的認定標準,加入“虛擬常設機構”與“顯著經濟存在”兩項判定常設機構之標準。
這一方案通過增加識別標準,擴大對象范圍,將數字經濟活動納入稅收管轄的范圍,確定對數字經濟巨頭公司的征稅權。傳統的國際稅收規則下的“常設機構”這一標準,在數字經濟時代存在顯著的局限。由于常設機構通常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尤其指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和作業場所等,但是如果固定營業場所全部活動屬于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那么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目的而使用的設施、商品庫存、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庫存、專為采購或搜集情報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將不被認定為常設機構。故數字經濟下跨國科技巨頭往往缺乏實體經營地而導致價值創造國無法行使稅收管轄權,造成大量稅款流失。盡管oecd稅收協定范本(2017年版)修改了第5條(常設機構)和因beps第7項行動計劃的報告(防止人為回避成為常設機構)及其后續工作的注釋,但其更多指向的是代理型常設機構的完善應用(如俄羅斯歐瑞蓮案的應用),并不改變以“物理場所”、“持續性營業”作為核心判定標準的規則。
虛擬常設機構方案(virtual permanent establishment)是阿爾維達·a·斯卡爾(arvid a.skaar)教授和盧·希內肯斯教授(luc.hinnekens)等人所提倡的解決現行的常設機構概念適用于跨國電子商務存在的問題的方法。他們主張對電子商務進行來源地征稅時適用的常設機構概念規則應降低要求,盡管非居民企業在來源地國沒有某種有形的固定營業場所或設施存在,但只要它們利用互聯網、數字技術和電子手段,在來源國境內持續進行實質性的營業活動,與來源國領域產生了緊密有效的經濟聯系,即可以認定其在來源地國設有“虛擬常設機構”,由此產生的營業所得應受來源地國的優先課稅。構成這種“虛擬常設機構”存在的征稅連結點的主要因素包括:(1)企業通過網址進行的活動構成來源國稅法規定的營業性活動;(2)這種營業活動必須是持續性地,對企業本身具有實質性的重要意義;(3)這種營業活動不屬于國際稅收協定范本第5條第4款規定的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范圍。
2013年法國曾出臺了《數字經濟的稅收行動方案》,將“常設機構”的概念擴展至“虛擬常設機構”,一是設定“自由工作”用戶。這些用戶在提供數據時必須被認為是互聯網公司的收入來源。二是認定虛擬常設機構。在法國境內為網絡數據的收集提供服務的公司,應被視為虛擬常設機構。這項行動方案使得在法國境內的互聯網企業服務公司均成為納稅主體。然而,對于虛擬常設機構方案超越了以物理界限判定常設機構的局限,但對構成來源國對非居民電子商務營業所得行使管轄權征稅的連結點,尚未能提出一個明確、統一和具有較好操作性的標準[《論適用于電子商務環境的常設機構概念》廖益新]。
“顯著經濟存在”提案,出現于oecd在2019年2月發布一份就擴大用戶和市場所在國的征稅權以及解決相關的稅基侵蝕問題的公開征詢文件,beps項目第一項行動計劃最終報告已提及“顯著經濟存在”概念,并將其作為應對數字經濟稅收挑戰的方法選項之一?!帮@著經濟存在”提案認為,經濟數字化和其他技術進步讓企業能深度參與一國的經濟生活而無須保有顯著的有形存在,從而令現行的征稅聯結度規則和利潤分配規則失效。有鑒于此,該提案主張,如果相關要素可以證明一個非居民企業通過數字技術等自動化手段而與某個稅收管轄區保持著持續的目的性互動關系,那么可以據此認定該企業在該稅收管轄區具有顯著經濟存在,相應地也就構成在該稅收管轄區的應稅存在。換言之,一旦相關要素可以證明非居民某項產生收入的業務活動與其顯著經濟存在建立聯系,該管轄區就可以對該項交易產生的所得征稅。為簡化征管,在考慮是否將該項交易納入應稅范圍時,還可以根據交易的不同類型而相應設置適當的起征點。[《經合組織數字經濟稅收規則最新提案國家間利益博弈分析》朱炎生《國際稅收》2019年第3期]
例如,印度政府也提出修改稅收認定標準,增加“顯著經濟存在”指標,更好的判斷稅收管轄權。2016年,印度單邊實施稅率為6%的衡平稅,這使得印度成為世界上對數字經濟征稅的先行者。印度電子商務稅收委員會(ctec)選擇以收入量化因素為主要指標來確認非居民企業在本國是否構成“顯著經濟存在”(sep),即“單筆應稅交易的交易額超過10萬盧比(約人民幣1萬元)”或“在一年之內一個付款方向同一收款方支付的應稅交易總額超過100萬盧比”。在印度,當非居民企業在印度的收入和客戶數量超過一定的門檻,則該非居民企業將被視同在印度構成常設機構。印度將“顯著經濟存在”的抽象規則(如考慮收入因素、數字化因素、用戶因素等)通過量化的方式予以明確,在理論與實操上,有效地彌補了虛擬常設機構方案的不足,從而賦予價值創造地具有可操作性的征稅權,值得我國予以借鑒。
此外,我國現行的機構、場所定義并不涵蓋“顯著經濟存在”這類虛擬的存在主體。因此,為與國際稅收規則銜接,國內稅法層面需擴展機構、場所的范疇,可增設虛擬主體條款,將數字經濟類企業在我國因用戶、市場、客戶群等“顯著經濟存在”要素構成的經濟存在納入其中,并輔之以量化門檻,以完善常設機構認定規則。
第二,數字稅“增值稅化”作為備選方案
2019年11月27日我國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中的一項重大修訂,即明確“境內消費”作為是否作為產生境內增值稅納稅義務的判定原則?!对鲋刀惙ㄕ髑笠庖姼濉返诰艞l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在境內發生應稅交易是指:(一)銷售貨物的,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的,銷售方為境內單位和個人,或者服務、無形資產在境內消費;如果采用該原則,意味著立法者充分考慮了數字經濟的無形性、抽象性以及消費者為中心的特征,將應稅行為判定標準指向消費地(價值創造實現地),這無疑是立法的一大進步。依據“最終消費地”或者“目的地”來課稅,可以有效的應對數字經濟下跨國科技巨頭缺乏實體經營地而無法行使稅收管轄權征稅的后果。但是新《增值稅法》在與國際增值稅法銜接的問題上,尚無明確指引,存在同一交易被雙重征稅問題。此外,在征管實務(特別是交易主體在境外,但消費地在中國的情形)上,也尚待有確切的操作細則出臺,具體征管方式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
筆者認為,如采用數字稅增值稅化的方式征收數字稅,在征管上需要更有利于政策的落地執行方案出臺。我們可以考慮借鑒英國數字服務稅的征收模式,在納稅申報上,允許跨國公司委任其集團內一家子公司代為履行納稅義務。受托公司將負責跨國公司集團整體的納稅申報,集團內所有公司對數字服務稅的繳納承擔連帶責任。對于在我國境內沒有機構場所的企業,可考慮開發使用類似英國增值稅的一站式登記注冊系統(one-stop shop system)進行申報繳納。抑或參考新加坡數字稅法案中的海外供應商注冊消費稅機制,在身份確認環節確認增值稅納稅人身份。通過此舉可盡量簡化申報納稅的操作難題,同時也給予了跨國公司明確的合規及操作指引。
第三,對符合征收數字稅條件的跨國企業,采用類apa預約協商機制,允許納稅人與稅務機關事先協商、選擇特定期間內數字稅征稅標的合適的利潤切割方法,增強稅收確定性。
預先定價協議(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主要應在于跨國公司就轉讓定價事項的事先安排,是指納稅人事先將其和境外關聯企業之間的內部交易與收支往來所涉及的轉讓定價方法,向稅務機關申請報告,經納稅人、關聯企業、稅務機關充分的磋商,預先確定受控交易所適用的標準(如方法、可比的合適調整、對未來事件的關鍵性假設等)共同簽署的一項協議。apa的推行使稅務機關把對關聯企業轉讓定價的事后審計轉變為事前審計,對減少轉讓定價調查和調整的繁瑣程序,降低稅企雙方人力、財力與時間上的消耗都有益處。同時,在轉讓定價調整中,傳統的方法無法或難以適用時,預約定價也是通過協商途徑解決調整問題有效的方法上的補充。
筆者主張,在考慮數字稅立法的同時,仍應保留利益衡平原則,賦予納入征稅范圍的跨國科技巨頭適當的選擇權。在不同行業、不同領域,中國作為消費地對價值創造的貢獻程度、方式不同,可以尤其與我國主觀稅務機關選擇磋商簽談期間內最適合的利潤分割模式,如2019年g20會議上提出的剩余利潤分割法、業務劃分法、公式分配法、業務貢獻法等。通過上述磋商,既可以增強稅收確定性,保障簽談跨國公司合法權益,同時也有助于我國稅務機關依法保障稅收入庫,動態把脈簽談企業數字服務價值影響,為日后更多相關業務實踐做更充分的經驗儲備。
參考文獻:
1、《數字經濟國際稅收規則與國內稅法之銜接問題思考》高金平《稅務研究》2019年11期
2、《數字經濟2.0》阿里研究院2017.1
3、《國際視域下數字經濟國際稅收競爭挑戰的應對》管治華陳燕萍李靖江淮論壇2017年第5期
4、《論適用于電子商務環境的常設機構概念》廖益新
5、《經合組織數字經濟稅收規則最新提案國家間利益博弈分析》朱炎生《國際稅收》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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